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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法子

建质[2008]76号

2008-08-21建设部1

  第一条 为加强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治理,凭据《构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治理划定》(建设部令第166号),造订本法子 。
  第二条 本法子所称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蕴含构筑起重机械登记、装置(拆卸)奉告和使用登记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能够使用推算机信息治理系统解决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并成立数据库 。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该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查问服务 。
  第四条 出租、装置、使用单元该当按划定提交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掌管 。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该当成立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诚信查核造度 。
  第五条 构筑起重机械出租单元或者自购构筑起重机械使用单元(以下简称“产权单元”)在构筑起重机械初次出租或装置前,该当向本单元工商注册地点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登记机关”)解决登记 。
  第六条 产权单元在解决登记手续时,该当向设备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ㄒ唬┎ǖピㄈ私灰着普崭北;
  。ǘ)特种设备造作许可证;
  。ㄈ┎泛细裰;
  。ㄋ模┰熳骷喽郊煅橹っ;
  。ㄎ澹┕怪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璞傅羌腔鼗ǖ钠渌柿 。
  所有资料复印件该当加盖产权单元公章 。
  第七条 设备登记机关该当自收到产权单元提交的登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切合登记前提且资料齐全的构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元核发构筑起重机械登记证明 。
  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规定见附件一 。
  第八条 有下列情景之一的构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通知产权单元:
  。ㄒ唬┦艄群痛λ髁畈眉趸蛘卟蝗菔褂玫;
  。ǘ)超过造作厂家或者安全技术尺度划定的使用年限的;
  。ㄈ┚煅榇锊坏桨踩际醭叨然ǖ 。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元调换时,原产权单元该当持构筑起重机械登记证明到设备登记机关解决登记注销手续 。设备登记机关该当收回其构筑起重机械登记证明 。
  原产权单元该当将构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元 。
  现产权单元该当依照本法子解决构筑起重机械登记手续 。
  第十条 构筑起重机械属于本法子第八条情景之一的,产权单元该当实时采取崩溃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登记机关解决登记注销手续 。
  第十一条 从事构筑起重机械装置、拆卸活动的单元(以下简称“装置单元”)解决构筑起重机械装置(拆卸)奉告手续前,该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元、监理单元审核:
  。ㄒ唬┕怪起重机械登记证明;
  。ǘ)装置单元资质证书、安全出产许可证副本;
  。ㄈ┳爸玫ピ刂肿饕等嗽敝な;
  。ㄋ模┕怪起重机械装置(拆卸)工程专项施工规划;
  。ㄎ澹┳爸玫ピ胧褂玫ピ┒ǖ淖爸茫ú鹦叮┖贤白爸玫ピ胧┕ぷ艹邪ピ┒ǖ陌踩吞甘;
  。┳爸玫ピ乒芄怪起重机械装置(拆卸)工程专职安全出产治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ㄆ撸┕怪起重机械装置(拆卸)工程出产安全变乱应急接济预案;
  。ò耍└ㄖ鹬鼗底柿霞捌涮刂肿饕等嗽敝な;
  。ň牛┦┕ぷ艹邪ピ⒓嗬淼ピ蟮钠渌柿 。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元、监理单元该当在收到装置单元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结束并签署定见 。
  第十三条 装置单元该当在构筑起重机械装置(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大局、传真或者推算机信息系统奉告工程地点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划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元、监理单元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
  第十四条 构筑起重机械使用单元在构筑起重机械装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地点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解决使用登记 。
  第十五条 使用单元在解决构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该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ㄒ唬┕怪起重机械登记证明;
  。ǘ)构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ㄈ┕怪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汇报和装置验收资料;
  。ㄋ模┦褂玫ピ刂肿饕等嗽弊矢裰な;
  。ㄎ澹┕怪起重机械守护保养等治理造度;
  。┕怪起重机械出产安全变乱应急接济预案;
  。ㄆ撸┦褂玫羌腔鼗ǖ钠渌柿 。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该当自收到使用单元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切合登记前提且资料齐全的构筑起重机械核发构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景之一的构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元立即终场使用或者拆除:
  。ㄒ唬∈粲诒痉ㄗ拥诎颂跚榫爸坏;
  。ǘ)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ㄈ∥淳爸醚槭栈蛘呔爸醚槭詹缓细竦 。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该当在装置单元解决构筑起重机械拆卸奉告手续时,注销构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
  第十九条 构筑起重机械尝试年度统计上报造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该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域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
  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该当对施工现场的构筑起重机械登记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查抄 。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该当依照有关划定实时颁布限度或不容使用的构筑起重机械 。
  第二十二条 出租、装置、使用单元未按划定解决构筑起重机械登记、装置(拆卸)奉告、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遵循有关律例和规章进行处罚 。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域现实造订执行细则 。
  第二十四条 本法子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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